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桑法执(民)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彭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81号。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龙斌,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白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波,男,1973年1月8日出生,白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作出的(2013)桑法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波身患疾病,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8项第(1)目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 毅审 判 员  覃 军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