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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秀和、姬梅英、王丽、王欣荣、王希泽等五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和,姬梅英,王丽,王欣荣,王希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972号原告周秀和(系王玉岭之母),女。原告姬梅英(系王玉岭之妻),女。原告王丽(系王玉岭之女),女。法定代理人姬梅英,女。原告王欣荣(系王玉岭之女),女。法定代理人姬梅英,女。原告王希泽(系王玉岭之子),男。法定代理人姬梅英(系王玉岭之妻),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强,男。原告周秀和、姬梅英、王丽、王欣荣、王希泽等五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津分公司)、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爱,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5时39分许,王玉岭驾驶鲁某号五征牌农用车沿袁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袁茶公路交口时,遇廉良华驾驶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某挂通华牌挂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王玉岭车前部与廉良华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王玉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岭、廉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3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等110000元,共计1123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32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等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17.5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500元等,共计604697.5元,减去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2320元,其余492377.5元由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即246188.75元,以上两项合计是358508.75元,如果存在不足额赔偿,由被告陈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辩称,服从法院判决,王玉岭确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是车辆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真实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以及相应的免责部分不承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五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张,计320元。3、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4、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王玉岭临床死亡。5、交通费票据45张,计4500元,证明交通费用。6、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证明车辆损失10000元。7、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50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700元。9、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效力不够,应该出示正式的死亡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认为评定出来的结果不客观;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强提交证据如下:保单2份。原告对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对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及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5时39分许,王玉岭驾驶鲁某号五征牌农用车沿袁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袁茶公路交口时,遇廉良华驾驶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某挂通华牌挂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王玉岭车前部与廉良华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玉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玉岭、廉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强,该车在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王玉岭在与廉良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实清楚,依据交警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岭、廉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廉良华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陈强系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320元。②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玉岭系农业户口,1970年出生,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赔偿20年,计308100元。③丧葬费,根据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12×6,计2556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0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王玉岭有四个被抚养人,其母周秀和事故时69周岁,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11年÷3计37235元;王玉岭长女王丽事故时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2年÷2计10155元;王玉岭次女王欣荣事故时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9年÷2计45698元;王玉岭之子王希泽事故时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12年÷2计6093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王玉岭有四个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9年内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年,故九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395元,九年后王玉岭之母周秀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0元,王玉岭之子王希泽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33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398元。⑥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酌定3000元。⑦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0000元。⑧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500元。⑨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2578元,其中被告陈强已给付20000元。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2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项下2000元,共计112320元。余款450258元,被告陈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25129元。津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225129元,被告陈强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五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2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项下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25129元,共计337449元。二、五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退还被告陈强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攀速录员  陈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