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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酗酒,常无辜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婚前缺少了解,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现在在莱钢某厂上班,条件不允许我喝酒,也没有打架闹事。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要回娘家时,我拉她弄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多一份理解和包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玮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