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李先平、周如亮等5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陪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其与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照片2张,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感情破裂。4、收据2张,证明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5、献血证复印件,证明其婚前身体健康。6、证人李先平(系原告娘家邻居)、李新华(系原告之父)、赵广秀(系原告舅妈)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原告婚前身体健康。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某虽经介绍相识,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深,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霍邱县冯井镇民政办及霍邱县冯井镇中军楼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结婚时间及因婚前索要彩礼致家庭困难。2、李某某的病历,证明原告生活不检点、造成患病。3、证人张学华(系原告姨父、婚姻介绍人)、周如亮(系被告舅舅、婚姻介绍人)的证言,证明双方订婚、结婚时彩礼。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照片,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显系孤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即献血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故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即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在苏州共同生活,证人李先平系原告在霍邱本地娘家邻居,其证明夫妻感情证明效力较低,李新华、赵广秀2证人系原告亲属,上述2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效力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民政办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证,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出具书证的单位负责人未在书证上签名,出具书证的相关人员亦未出庭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即李某某的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患病的原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患梅毒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患病的真实原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原告认为2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张学华、周如亮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对其婚姻缔结过程中彩礼给付系知情人,故对当庭原告认可的与2证人证言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并于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