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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执字第0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淳执字第00064—2号申请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崔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4日,汉族,农民。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淳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某某应履行202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化县支行的存款17871.45元予以了强制划拨,用于折抵执行款,剩余款项申请人刘某某自愿放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刘某某已将案件款17871.45元全部领取,该案应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淳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