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尹勋平与刘红英、尹泽硕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勋平,刘红英,尹泽硕,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尹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572号原告尹勋平。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英。被告尹泽硕。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应幸生。委托代理人卢群。第三人尹莉。原告尹勋平与被告刘红英、尹泽硕、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八○五工厂)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尹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勋平的委托代理人匡峥,被告刘红英、尹泽硕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佩娟、戴静,被告四八○五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幸生,第三人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勋平诉称,原告与尹训华、尹勋生系兄弟关系,父母为尹彦歧、杨玉珍,被告刘红英、尹泽硕系尹勋生��妻、子。1981年5月27日,原告与葛巧英结婚后,两人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一室户房屋内,居住非常困难。1983年7月13日,原告父母以“二代四人、同居一室、住房确有困难”为由,向工作单位即被告四八○五工厂申请调配住房,单位评定批准,此后一家四人调配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居住并迁入户籍。1994年本市开始房改之时,尹勋生利用父母为文盲之便私下与被告四八○五工厂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产权登记至尹勋生名下,2010年前后增加被告刘红英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对此包括原告、尹训华及父母均不知情,原告父母一直以为由其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并在原告母亲生前与原告兄弟三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等母亲死亡以后,现���房屋一套,到时按现成市场价作价,弟兄三人平均分配”。2011年12月7日,尹勋生去世,2012年3月19日,原告母亲去世。近期,原告才发现尹勋生未经父母同意私自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产证的情况,且审理中经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笔迹鉴定,确定《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尹莉”的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写,无法判断“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写,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被告刘红英、尹泽硕共同辩称,一、原告尹勋平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12月房改前,原告因其单位福利分房而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且当时原告亦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最终搬入本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属于自己的家庭住房,并于1995年3月购买了此处福利房产,故原告不具备购买系争公有住房的资格,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身不满足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诉讼的主体条件,也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而且原告在1995年房改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尹勋生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非近期才知道,因为原告本身也在1994年房改时享受了福利分房,且购房合同亦是与被告四八○五工厂签订,两套房屋位于同一小区,原告与尹勋生一家同住一小区近20年,从常理上而言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尹勋生购买系争房屋且登记在尹勋生名下,因此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原告父母生前均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根据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应推定原告父母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尹勋生名下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无权再主张共有;三、第三人尹莉并非法律意义上真正的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共有产权。尹莉系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照顾迁入户籍,仅为空挂户口,其本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迁户时亦承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利。尹莉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签名真伪并不证明尹莉对尹勋生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毫不知情或持反对意见,因尹莉仅系空挂户口,其不可能成为经全家协商一致的购房人,对系争房屋购房人的选择亦没有决定权,且尹莉在上海定居十多年却从未主张任何权利,现,在三位亲属且为知情人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主张推翻1994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对本两被告是极其残酷和不公平的;四、尹勋生作为系争公有住房的实际同住人系适格的购买公有住房对象,且所有房款由尹勋生一次性付清,购房手续合法,尹勋生依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五、被告刘红英作为尹勋生的合法妻子,且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另,2006年12月16日尹勋生未与两兄弟在母亲安排下签订遗产分配协议,而是原告召集两兄弟在原告家中喝酒时签了一份分配协议,母亲并不在场。次日尹勋生酒醒后,三兄弟还是在原告家中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及尹训华同意放弃系争房屋的分割份额。综上,原告之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四八○五工厂辩称,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合同签订合理合法,符合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对系争房屋的所有同住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莉述称,尹莉系尹训华之女,1990年由于政策允许,尹莉作为回沪知青子女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户籍从山东迁入系争房屋,直至2000年5月9日迁入丈夫单位分配的浦东临沂一村住房,在此期间尹莉作为在户人员对系争房屋的售房以及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任何文书上签过字。第三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刘红英及四八○五工厂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尹彦歧、杨玉珍、尹莉三人的签名及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英、尹泽硕系母子关系,刘红英之夫、尹泽硕之父尹勋生与原告尹勋平以及第三人尹莉之父尹训华系三兄弟,父母为尹彦歧、杨玉珍,尹彦歧于2006年8月14日去世,尹勋生于2011年12月7日报死亡,杨玉珍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本案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1983年由杨玉珍向其工作单位暨被告四八○五工厂申请后将其原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调配所得,家庭成员登记为尹彦歧、尹勋平及尹勋生,后被���刘红英与尹勋生结婚后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尹莉于1990年4月根据知青子女落户的政策迁入户籍,未实际入住。1994年房改时,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尹勋生,其他在户人员为尹彦歧、杨玉珍、刘红英、尹莉、尹泽硕。署期为“1994年12月”,上有“尹勋生”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尹莉、刘红英、尹彦歧、杨玉珍”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捺印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尹勋生,并委托尹勋生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5年3月30日,由尹勋生作为购房人与出售方四八○五工厂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1,524.75元(以下币种同),尹勋生愿意以一次付清的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9,219.80元(一次付清折扣额2,304.95元)、首期维修基金639.29元、其他手续费144.43元,总计10,003.52元。上述款项由尹勋生支付,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尹勋生名下,2010年4月1日被告刘红英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另查明,系争房屋获配后,原告尹勋平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一套,并亦于1995年3月30日与出售方四八○五工厂就上述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缴纳购房款11,449.89元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12年3月28日尹勋平的妻子葛巧英作为产权共有人登记在册。原告及其妻子葛巧英的户籍信息显示两人的户籍均自1989年6月13日自本市延吉七村迁入海防新村XXX号XXX室至今。还查明,2006年12月16日下午15时,尹训华、尹勋平、尹勋生三兄弟签署《分割协议》一份,上载:“一、等母亲百���以后,现有房屋一套,到时按现行市场作价,弟兄三人平均分配。二、由于拆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弟兄每人一份”。次日下午,尹训华与原告尹勋平签署《关于遗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上载:“为了使母亲安度晚年,对父母的房屋遗产,尹训华、尹勋平决定放弃遗产的分割”。审理中,经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尹彦歧”、“杨玉珍”、“尹莉”签名字迹是否系三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莉”签名字迹不是尹莉所写;无法判断“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写。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户口登记表、原告结婚证、系争房屋调配单和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分割协议》、房地产权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系争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认购协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情况报告(尹莉),被告刘红英、尹泽硕提供的结婚证、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认购协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关于遗产分割的补充协议》、原告的户口簿、海防新村居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获配系争房屋后不久即于他处享受到福利性质的分房,并已取得产权且实际居住至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其户籍亦已迁出,故根据上海市公有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而第三人尹莉虽然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在户成年人员,但根据庭审查实,其迁入户籍系享受国家政策,且之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纯属空挂户口,故其亦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尽管《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尹莉”签名经鉴定并非尹莉本人所签,但“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不能确定非本人所签,而且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彦歧”和“杨玉珍”的名章系虚假,因此尹莉作为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的人员,其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合同成立,尹勋生与被告四八○五工厂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尹勋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尹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原告尹勋平及第三人尹莉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尹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