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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欧阳英英与陈书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英英,陈书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欧阳英英。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陈书润。委托代理人:刘子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欧阳英英诉被告陈书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欧阳英英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英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陈书润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钦、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英英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陈书润驾驶浙C×××××轿车从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往水头镇方向行驶。当日2时35分许,途经57省道102Km+720m处即平阳县麻步镇陶贡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欧阳英英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浙C×××××轿车车上乘员李敏见及原告欧阳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送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共住院治疗95日,花去医疗费54630.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书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阳英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书润驾驶的浙C×××××轿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来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陈书润赔偿原告医疗费57564.57元、下肢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宿费30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4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320元,共计168993.57元,扣除被告陈书润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118993.5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欧阳英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人口信息证明、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书润的诉讼主体及其系浙C×××××轿车的所有人。4、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中保苍南支公司的保险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7、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状况和治疗经过。8、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的支出情况。9、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住宿费。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己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估所支付的鉴定费。原告当庭提供补充证据如下:1、用户水费清单及电费缴费卡,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的事实。2、苍南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880.84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补强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敏见系夫妻关系。2、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补强证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被告陈书润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即浙C×××××轿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已经年满59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审核并依法判决。被告陈书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当天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答辩称:一、浙C×××××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根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相关损失,其余部分答辩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书润驾驶浙C×××××轿车与原告欧阳英英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员李敏见、欧阳英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书润在肇事后离开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书润的肇事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答辩人应予免责。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下肢辅助器具费1200元可予确认外,其余部分也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1、医疗费,应根据鉴定结论,应剔除其中不合理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2、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3、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住宿费按1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如下: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期限、营养期限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因其钢板主要用于固定后交叉韧带,如拆除,很可能导致二期再次断裂,一般建议不予以拆除,若原告持有专科医生证明,证明此内固定可以拆除,则以专科医生建议为准。本院根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送检的医疗费中,药物肾康针、丹参川穹嗪等费用共计6215.04元虽可用于原告的治疗,但外伤所致疾病非上述药物功能治疗范围,请法院酌情确定;其中属于社保外费用为17043.42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书润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中证据2,认为无法当然证明原告在房产证登记处生活。证据9系住宿费发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补充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5、证据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李敏见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需提供其他证明予以补强;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书润是在发生事故后未报案并离开事故现场,所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的支出不合理;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还需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补强。对被告陈书润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欧阳英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书润质证认为:商业险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是保险人肇事后逃离现场,本案被告陈书润是离开现场,不适用该条款。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3号、第77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经原告欧阳英英、被告陈书润、被先中保苍南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证据7、11、12,被告陈书润、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质证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庭提供的证据1,与其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1能相互证,本院认为,根据该部分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夫妇自2000年农历10份月开始居住在苍南县灵溪镇城西南路3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但其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参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与其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3号、第773-1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欧阳英英、被告陈书润、中保苍南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陈书润驾驶浙C×××××轿车从平阳县萧江镇往水头镇方向行驶。当日2时35分许,途经57省道102Km+720m处即平阳县麻步镇陶贡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周光鹏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轿车驾驶人即被告陈书润、浙C×××××轿车驾驶人周光鹏及车上乘员李敏见及原告欧阳英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C×××××轿车驾驶人周光鹏当即报案,后随救护车与受害人李敏见、原告欧阳英英一同乘坐救护车,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住院94天。期间,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5日至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3月12日及7月24日分别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3年3月25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书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鹏、李敏见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陈书润系浙C×××××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因本案涉及原告与受害人李敏见、周光鹏对浙C×××××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在本院受理的(2013)温苍民初字第904号民事案件中,李敏见与欧阳英英提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赔偿受害人周光鹏,多余部分赔偿本案原告,剩下部分再赔偿受害人李敏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判令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周光鹏3049.8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2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22.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000元)。3、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期限、营养期限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因其钢板主要用于固定后交叉韧带,如拆除,很可能导致二期再次断裂,一般建议不予以拆除,若原告持有专科医生证明,证明此内固定可以拆除,则以专科医生建议为准”。本院根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送检的医疗费中,药物肾康针、丹参川穹嗪等费用共计6215.04元虽可用于原告的治疗,但外伤所致疾病非上述药物功能治疗范围,请法院酌情确定;其中属于社保外费用为17043.42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书润已支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李敏见、周光鹏各50000元。5、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因本案事故造成李敏见、周光鹏、被告陈书润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除对受伤人员的认定有疏漏外,不影响对本案事故其他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陈书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书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书润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本案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以被告陈书润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后没有报案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书润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书润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其本人虽未报案,但另一肇事者周光鹏已及时报案,对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事故当事人没有异议。第二,事发后,被告陈书润系因自身受到伤害需到医院进行救治,且在对方已报案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与为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同。第三,被告陈书润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情形。第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陈书润积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已支付三受害人李敏见、周光鹏及本案原告各50000元,同时,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也没有举证明被告陈书润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五,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没有明确向投保人告知和说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约定的免责情形。综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以被告陈书润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的行为属于其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中原告支付的药物肾康针、丹参川穹嗪等费用共计6215.04元,酌情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1864.51元,医疗费确定为55700.06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出不承担非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县内医院住院9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县内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28元(即94天×12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结合本案实际,以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即60天×30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且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案事故而减少收入,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治疗期间即94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323.80元(即94日×40087元/年÷365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救护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7、住宿费,原告因伤到上海进行门诊治疗,其支付的住宿费309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其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9104元(即20年×14552元/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残疾,在精神上必然给其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确定。9、原告支付的下肢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232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23.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9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320元,合计110384.86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0323.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9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36.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57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8628.06元。根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前述的责任承担,扣除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意见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优得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9436.80元(其中含护理费10323.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9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277.34元(扣除其已支付另一受害人周光鹏在该项下的费用722.66元),上述二项合计58714.14元,不足部分51670.72元(即110384.86元-58714.14元),扣除其中不属于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即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陈书润承担外,其余部分49350.72元(51670.72元-2320元),-58714.14元),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书润已支付原告50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47680元(即50000元-2320元),可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欧阳英英各项损失58714.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欧阳英英各项损失49350.72元,两项合计108064.86元;二、陈书润多支付给欧阳英英的款项4768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给付欧阳英英的赔偿款中扣减47680元,直接支付给陈书润;三、驳回欧阳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欧阳英英负担660元,陈书润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玲票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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