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才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奇,被告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公司诉称:2007年4月24日和5月21日,工程承包人汪双顶根据约定分两次转款给被告50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交纳被告工程保证金13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该保证金在“建筑单体工程二层结构封顶后返还”。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玉河桂花苑住宅楼。2007年11月30日全部工程完成建筑单体工程二层结构封顶,2008年1月3日被告返还汪双顶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在约定“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债务”的同时,约定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29.9万元后余款70.1万元,由被告结算返还。2009年3月汪双顶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裁判,认定汪双顶的保证金系代原告支付被告,原告先行退还汪双顶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原告应为保证金的权利人,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70.1万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全部工程完成建筑单体工程二层结构封顶之后,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违约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被告海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不当请求。2008年4月2日,双方约定,该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余款70.1万元等工程结束后,单独由原告委托汪双顶与被告直接结算。但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玉河桂花苑4#楼出现施工质量事故,而该项目系在2008年11月18日完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由此可见,工程保修期应至2013年11月18日期满,直至原告起诉日尚未届满,更何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出现施工质量事故,显然其要求结算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的保证金仅剩412373元,其主张的70.1万元据实不能成立。2012年8月15日,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了本案质量保证金273290元。且在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代原告垫付了质监站收取的试验费15337元。现保证金仅剩412373元(701000-273290-15337)。3、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约定13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更何况工程质量纠纷一直在诉讼当中,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如何结算、向谁结算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质量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的过错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业主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与汪双顶(三江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负责人)签订一份承包建设玉河桂花苑多层住宅土建装饰工程项目协议,协议未确定工程造价,约定按2000年定额,按20.97%收费,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让利7%,还约定工程开工前汪双顶付13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单体工程二楼封顶后返还,不计利息。同日业主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又与三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除确定工程造价为700万元,增减项目按实结算外,其余条款内容与协议相同。2007年4月23日和5月21日,汪双顶从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社分别汇50万元和80万元至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账户,海安公司于当日给三江公司开出了50万元和80万元收据。2007年5月30日,汪双顶书面承诺:三江公司中标保证金3万元由甲方海安公司垫付,如因施工单位三江公司原因不能返还时从工程款结算中扣回。同日,海安公司为三江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2007年6月1日,黄山区招标办收取三江公司建设安全措施费6.9万元,此款由海安公司垫付。2007年6月10日,海安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日,三江公司授权汪双顶为其代理人,负责玉河桂花苑住宅小区1#-5#楼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但无转委托权。该合同约定6月15日开工,包工包料,工期为335天。2007年6月26日,汪双顶与俞晓宏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将玉河桂花苑多层住宅土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乙方俞晓宏施工,汪双顶收取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2007年7月2日三江公司与汪双顶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汪双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包该工程,向三江公司缴纳1.5%管理费。2007年7月6日汪双顶又书面承诺由海安公司垫付黄山区建委的三江公司质量保证金15万元,如有质量问题,由三江公司承担。海安公司于当日转出15万元至黄山区建委。2007年9月玉河桂花苑4#楼出现施工质量事故,三江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处理。2007年9月19日,项目管理负责人陶舒向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30日各栋楼二层封顶,2007年12月29日,应三江公司要求,海安公司转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至池州市贵池区信用社,由汪双顶出具30万元收条,至此海安公司共计支付59.9万元(3万元+6.9万元+15万元+5万元+30万元)。2008年2月20日三江公司向海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全部工程已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单体工程二层结构封顶,海安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全部保证金。海安开发公司仅于2008年1月3日返还3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已构成违约。2008年4月2日,海安公司与三江公司就尚未完工的工程达成协议,载明:玉河桂花苑1-5#住宅尚未完工的工程,由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代为监管施工,并将技术资料交三江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三江公司同意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支付工程所有款项;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已代交的建安措施费6.9万元,投标保证金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的票据,工程验收时交三江公司;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7%缴纳三江公司的管理费,代缴纳5.5%的税金,工程债权债务由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承担,三江公司不承担债务;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余款70.1万元,等工程结束后,单独由三江公司委托汪双顶与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直接结算,三江公司垫付的10万元民工工资由海安公司玉河桂花苑项目部支付三江公司。后因发生纠纷,2008年4月28日,黄山区建委就玉河桂花苑工程,组织了业主、施工单位和施工人三方进行协商,三方同意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业主将已完工的工程款交三江公司,由三江公司交施工队。嗣后,双方未结算。玉河桂花苑工程4#、5#楼2008年10月20日竣工,1#、2#、3#楼2008年11月18日竣工。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江公司返还汪双顶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海安公司主张垫付了质监站收取的试验费15337元,该项费用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为海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扣留俞晓宏、章国旗在被告海安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7329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8日被告与汪双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3、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08年4月28日《协调纪要》一份;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7、本院2012年8月15日《执行裁定书》一份;8、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和(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9、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111号、(2013)皖民四终字第26号、(2013)皖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三江公司依据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工程结束后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70.1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是:1、工程保证金已转换为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未满5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予返还。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结束后由三江公司委托汪双顶与被告海安公司直接结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但该工程在2008年11月18日竣工后,汪双顶于2009年3月30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返还保证金,而被告又以汪双顶没有资格主张保证金,以及三江公司违约在先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行使债的抵消权,拒绝返还保证金。现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汪双顶向被告海安公司缴纳的130万元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所有权系原告三江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海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三江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5年,因双方在2008年4月2日已经协议终止了合同履行,约定被告海安公司对未完工工程代为监管、负责施工,被告三江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承担责任,因此工程质量应当由被告自行保修。2、被告海安公司认为本院执行了质量保证金273290元,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裁定执行俞晓宏、章国旗在被告处的质量保证金273290元,但并未明确是三江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原告三江公司不承担俞晓宏、章国旗逾期完工给海安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三江公司所有的质量保证金不能抵扣俞晓宏、章国旗的赔偿责任。3、被告海安公司垫付了质监站收取的试验费15337元,应当在原告三江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抵扣,该费用已经计算为海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重复计算,该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海安公司认为返还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海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即2008年11月18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江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罚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0.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元,减半收取7252.5元,由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342元,由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瑶(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