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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涞水欧美亚汽修厂修理工,住址:涞水县。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涞水县永富路王某甲租住的平房,从卷帘门进入屋内将王某甲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46元。破案后手机已被提取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