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尹某甲,男,1973年出生。被告欧某甲,女,1978年出生。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胡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兴担任记录。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因原告不知被告在外打工时染上吸毒恶习,且被强制戒毒,但未能戒除。婚后经家人好言相劝,被告仍不知悔改,把家里的几千元钱偷去用于吸毒。2003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经家人多方寻找仍无音讯,现分居达九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田县某村民委员会、新田县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3、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被告欧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尹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件;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亦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3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亦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欧某甲于1997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在新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尹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欧某甲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因而婚姻基础欠牢固;婚后又未能互相关心、理解,以致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多时间。2012年11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尹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欧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其他债务无法查实,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代理审判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胡秀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