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海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欧,又名王欧。辩护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欧及其辩护人孙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海欧在其代为照看的金堂县赵镇“世宏锦舍”小区3栋2单元4楼8号房间内容留王X、王X献、朱X吸食毒品。经检测,王X、王X献、朱X尿检结果呈阳性。经鉴定,从吸毒工具内提取的透明液体以及现场提取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欧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海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海欧在代他人照管的金堂县赵镇“世宏锦舍”小区3栋2单元4楼8号房间内,容留王X、王X献、朱X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吸毒现场搜查出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经对挡获人员王X、王X献、朱X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从吸毒工具内提取的透明液体以及现场提取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海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欧的供述;证人王X、王X献、朱X、卿XX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拍摄被告人王海欧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对缴获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居住房遗留的白色晶体、透明液体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吸毒人员王X、王X献、朱X尿检结果属阳性;公安机关对三人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海欧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欧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提供吸食,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欧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海欧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