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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X与被告张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张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任X,女,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系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任X与被告张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XX原是该公司记名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35000股。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XX将其持有的中技公司的全部股份35000股作价24万元整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0万元,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当日,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万元。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张XX与中技公司协助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及工商过户事项时遭被告拒绝。为此,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35000股股份登记及股东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1、被告从未拒绝协助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及工商过户事项。2、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拒绝或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相反的是被告积极主动催原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张XX持有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股份。2、原告提供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X持有该公司35000股股份。3、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股权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款分两次支付,首期款200000元,剩余40000元在股权变更过户时支付。4、原告提供被告张XX于2013年5月23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约定支付了股权首期款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5、被告提供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持有该公司35000股股份。6、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假如工商登记过户不了,被告放弃其持有的35000股股份的实际权力为名誉股东,原告为实际持有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XX原是该公司记名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35000股。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XX将其持有的中技公司的全部股份35000股作价24万元整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0万元,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当日,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万元。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35000股股份登记及股东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XX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35000股股份登记及股东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任X办理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35000股股份登记及股东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滨江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