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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增江与被申请人董香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增江,董香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6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增江,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邯郸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文芹,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邯郸市人,系李增江之妻。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香芹,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邯郸市人。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增江与被申请人董香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董香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邯市立民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指令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增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邯市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增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增江及委托代理人XXX、张文芹,被申请人董香芹及委托代理人严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香芹诉称,其在1979年建房时因农村讲究风水,所以在当时建西屋时只建了12.52米,向南闪0.83米,当时我家房南是条路,路南才是被告。大约在十几年前,被告父亲将路占了,将我闪出的0.83米也占了,因当时未在家居住,我知道时被告父亲已建成北屋经与被告父亲理论,被告父亲答应将来翻建房屋时退回去,返还我的宅基地。2010年被告拆除北屋准备翻建,却保留北墙不拆,我要求被告拆除北墙返还我宅基但被告愿意出钱买下不同意返还。我不同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其留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北墙,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东西长8.60米、南北宽0.83米,不得在原告宅基地上搞任何建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增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86年盖房她没在家,盖房不是一天两天盖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董香芹与被告李增江为南北邻居。1985年1月12日邯郸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董香芹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3.35米,东西宽8.60米,面积为114.81平方米,东至李振平,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被告李增江父亲李春付宅基使用证南北长11.85米,东西宽17.5米,面积为207.38平方米,东至路,西至路,南至李振玉,北至路。原告董香芹在1979年建房时向南预留了0.75米。建房屋五间,南北长12.6米,东西宽9.07米。被告李增江的父亲李春付在1986年建房时由西屋改建为北屋并占用原告董香芹向南预留的0.75米。2010年正月初八被告李增江拆房屋时保留了北墙没有拆,往南拔进1.5米建二层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83米宅基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现场勘查,对董香芹宅基地进行丈量,结果为:南北长12.6米,东西宽9.07米。对李增江宅基地进行丈量,结果为:南北长14.55米,东西宽16.85米。上述事实有原告00358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父亲李春付宅基地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李保玉、李文祥、李洪艮书面证言、李学林、李文玲、李增真出庭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董香芹于1985年1月12日经原邯郸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00358号宅基地使用证,取得了南北长13.35米,东西宽8.60米,面积为114.8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李增江父亲李春付在原告董香芹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占用董香芹宅基地南北0.75米,东西8.6米,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在被告李增江翻建房屋,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留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北墙,返还占用原告董香芹南北长0.75米,东西宽8.6米宅基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增江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上诉人董香芹宅基地南北实际占用为12.6米,比宅基证上标明的南北长13.**米少了0.75米,且董香芹北为路,北墙与东西邻居一致对齐。上诉人李增江南北实际占用为14.55米,比宅基证上标明的南北长多了2.7米。上诉人李增江父亲李春付在被上诉人董香芹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占用董香芹宅基地南北长0.75米,东西8.6米,侵犯了被上诉人董香芹对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增江申请再审称,董香芹持有的宅基证不能作为其权利凭证。该证记载的长、宽与实际的长、宽不相符。但面积基本相符。原判决认定李增江多占董香芹0.75米,实际上扩大了董香芹的宅基地面积。目前的宅基地南北长14.55米,是经村委会调整成目前状况的。本案存在地证不符,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董香芹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董香芹辩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5年颁发的,该证记载南北长13.35米,东西宽8.6米。被告李增江的父亲李春付(已死亡)的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其南北长11.85米,东西宽17.5米。经一审法院实际丈量,董香芹南北长12.6米,东西宽9.07米。李增江的宅基地南北长14.55米,东西宽16.85米。董香芹南北少的0.75米被李增江侵占。董香芹多次找李增江的父亲,要求返还0.75米宅基,其父答应如翻建房屋时归还。2010年李增江翻建房屋时却保留北墙不拆。原判决判决李增江拆除其保留在董香芹宅基地范围内的北墙,返还0.75米宅基地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被告李增江是否侵占原告董香芹0.75米宅基地。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问题。本案双方均持有宅基使用证,宅基使用证上记载了权利人、权属性质及四至范围等重要事项,且不存在政府颁证重叠的情况。董香芹所持有的使用证所记载的南北长度比实际占有长度短0.75米。而李增江所占实际长度比其所持有的使用证所记载的南北长度超出了2.7米。(包括向南移的1.5米)。双方当事人对边界问题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根据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及实际占用情况进行审理,认定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而不属于行政部门处理问题范围。故李增江所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李增江是否侵占原告董香芹0.75米宅基地的问题。原告董香芹宅基使用证记载其南北宅基长13.35米,实际占用南北长12.6米。李增江宅基证记载南北长11.**米,宅基地实际占用南北长14.55米。虽李增江提供的五户协议证实,宅基经五户同意可向前拔1.5米,但在增加1.5米的基础上李增江的宅基仍多出1.2米。李增江称董香芹宅基北边没有占够长度。经查,董香芹北墙与其东西邻居一致对齐,不存在北边没有占够的问题。故李增江多占的1.2米中包含了侵占董香芹的0.75米。综上,李增江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