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学燕与肖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燕,肖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王学燕,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肖启才,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学燕与被告肖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燕、被告肖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燕诉称:被告肖启才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学燕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启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月息为6分,至少还了五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肖启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启才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肖启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学燕现金壹拾万(¥10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肖启才担保人:李亭2011年10月24日。庭审中被告肖启才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其已付了五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原、被告均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过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肖启才向原告王学燕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肖启才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肖启才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被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并支付了五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为有息借贷,但对利率陈述不一,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陈述的利率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已付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肖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燕因借款100000元而产生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然后再减去被告肖启才已支付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肖启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