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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原告袁××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由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周×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欠款人民币30000元仍未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应依法予以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