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邮箱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燕,蒲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汪世燕。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号。负责人李启平。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世燕诉被告蒲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燕诉称,2013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蒲运红驾驶川A88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双流县九江镇通江社区统力大道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蒲运红负全责。2013年6月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1231.69元、误工费1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出诊费200元、伤残补助金(即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09665.59元。被告蒲运红在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后,便分文不付。由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鉴定出诊费共计89665.59元。被告蒲运红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原告购买的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保险公司只赔付一万元。2、对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要求按省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请求偏高,认可70元/天、护理天数为19天。4、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原告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5、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我们要求按省平均工资计算。6、鉴定费及鉴定出诊费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7、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蒲运红驾驶川A88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双流县九江镇通江社区统力大道时,与路边行人汪世燕擦挂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月2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1220075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蒲运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世燕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每月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再医费约7000元;休息三月等等。2013年6月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9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汪世燕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汪世燕花费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31231.69元、鉴定费用(包括鉴定出诊费)1400元及交通费用。被告蒲运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蒲运红为川A88C**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汪世燕系入城务工农民,2011年3月20日与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通江社区的成都市红色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品质主任的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江世燕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出诊费票据;4、交强险保险单据;5、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入院证及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以及病人结账清单、医疗费票据;6、原告与成都市红色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双流县九江街道通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蒲运红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汪世燕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责,侵犯了原告汪世燕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汪世燕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蒲运红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蒲运红进行赔偿。(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汪世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1231.69元。2、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的再医费为7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即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4、误工费为9128元(30567元/年÷365天×109天)。因原告汪世燕未提供其个人收入的纳税依据及交纳社保的相关手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567元计算。5、护理费为1140元(60元/天×19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充分,但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7、鉴定费用为140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8、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汪世燕系入城务工农民,其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4194元。综上所述,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付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的费用为64182元(10000+9128+1140+300+40614+3000),应由被告蒲运红赔偿的费用为30012元(94194-64182)。因被告蒲运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与应赔偿款项抵扣后,现被告蒲运红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世燕赔付64182元。二、被告蒲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世燕10012元。三、驳回原告汪世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蒲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