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魏志琳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嘉华电子厂、宫川香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嘉华电子厂,宫川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7号原告魏志琳。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嘉华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桂花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8545479。法定代表人陈林源,总经理。被告宫川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片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香秀,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雨、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来料加工厂转型为独资企业的过程中,原告参与2012年9、12月份两次发生的罢工事件,理由是要求公司买断工龄。公司在2012年9月份时已经同意给员工支付来料加工转为独资企业协力金,该协力金在2012年11月已经支付完毕。通过支付协力金的形式,第一次罢工已经解决了,但在2012年12月3日,原告等人又再一次提出公司买断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方一直坚持要求公司买断工龄,否则停止工作。当时公司两次公布协商解决的方案,第1次在12月4日,公司提出建立辞职补偿金,在原告自行辞职的情况下,公司也支付补偿金,但员工拒绝公司的方案。第二次在2012年12月6日,公司再次发出结束罢工,恢复生产的方案,公司并同意买断工龄,计算方法是最低工资标准及部分福利,员工对于公司的方案,提出部分修改意见,公司在12月6日下午再次发出公告,为同意复工的员工按方案买断工龄,对持续罢工的员工将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部分员工仍然坚持罢工,12月7日上午公司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员工10:00以短信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复工,并将相关部门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公布在上面,当日十点已经有75%的员工同意复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继续延续复工时间到12月7日下午14:00,要求没有答复的员工在下午作出答复,本案原告及其他案件的原告没有在该时间内作出答复,虽然公司多次给员工机会,但员工还是放弃了机会。在本次罢工后,公司请劳动部门及劳动工作站与员工进行多次协商,但员工还是不履行工作,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对违反公司制度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的事实经过有社区工作站及社区工会联合会证明所有过程,公司曾拍照。在本次罢工中,公司的处理方法一直是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嘉华电子厂是1999年2月4日成立的来料加工企业,其外方单位是宫川香港有限公司。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各种保险。2012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发生罢工事件,后在观澜街道劳动部门及桂花工作站、司法所法律援助律师的调解下,被告公司制定了解决方案,同时发布公告要求员工在2012年12月7日复工,否则公司将按照《就业规则》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劳动部门、社区工作站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向原告宣告结束罢工方案并通告给个人,被告对员工存在意见的个别条款仍进行了调整,并通知原告12月7日恢复生产,否则将按照《就业规则》进行处罚。原告仍未在2012年12月7日按被告要求复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就业规则》、员工培训记录表、劳动合同、通告、罢工事件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其并未参与罢工行为,2012年12月3日至7日其均在被告处,是由于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无法工作,且原告并未看到被告张贴的复工通告,对此观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桂花社区工作站、桂花社区工会联合会盖章确认《2012年12月罢工事件经过》的情况属实,被告曾两次通知员工复工,第一次通知已有75%员工表示同意复工。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此次罢工事件,理应对事件发展保持高度关注,在被告一天之内两次公告且大部分员工表示复工的情形下,庭审原告提出自身不知道公告内容的主张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劳动者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可根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奖惩。本案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参与了被告公司罢工,并且未按时联系复工,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未对罢工权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规定规章制度对罢工行为进行规范,故被告可以根据《就业规则》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在经过公司就业培训,了解公司《就业规则》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雷(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