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栗利平、上诉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利平,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马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利平,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种宏瑞,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亭,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海,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栗利平、上诉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日17时45分,被告马兰海驾驶冀T506**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五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头村路段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于路西侧沟内,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共住院73天,门诊和住院预交费共计7065.69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增加营养。2013年3月1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冀T506**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种宏瑞,被告赵新亭、王爱民是其合伙人,共同从事客运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兰海是雇佣司机,被告赵新亭跟车售票。上述事实,有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预交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065.6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5523元,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为5523元÷30天×120天=22092元,有原告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丽红系农民且无固定职业,故参照邯郸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护理期限73天,护理费为1260元÷21.75天×73天=4228.97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民,定残之日38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共三人,分别为其父栗树堂,80岁,育有三子;其子栗允嘉,12岁;其女栗欣悦,4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5年×10%÷3人+4711元×(18-12岁)×10%÷2人+4711元×(18-4岁)×10%÷2人=54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营养费3650元(50元×73天),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2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22.66元。本案中,被告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马兰海作为车主的雇佣司机,在从事客运经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栗利平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承担侵权责任,司机马兰海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65.69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4228.97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122.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被告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负担1642元,原告栗利平负担117元。宣判后,上诉人栗利平不服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标准基本合法,但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司机马兰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上诉并答辩称:1、因被上诉人栗利平误工的月工资为5523元没有足够的依据。因为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交完税证明,而其没有提交,故被上诉人栗利平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因为护理人员张丽红系农民且无工作,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5、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认定被上诉人马兰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实属错判。被上诉人马兰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二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兰海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护理人员张丽红系农民,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二审查明护理人员张丽红系农民,故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3564÷365×73=2713元。一审参照邯郸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一审中上诉人栗利平提供了山西金晖万峰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栗利平误工证明以及12个月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以其月工资收入计算栗利平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栗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栗利平在一审中提供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栗利平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支持栗利平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栗利平和上诉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均上诉称,马兰海作为受雇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兰海作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三合伙人的雇佣司机,在马兰海受雇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栗利平受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栗利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作为承担责任一方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案栗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65.69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2713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606.6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连带赔偿栗利平医疗费7065.69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2713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60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负担1642元,栗利平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种宏瑞、赵新亭、王爱民负担700元,栗利平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