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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闫学礼,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济阳县。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亓某某,其未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认为妻子被本村村民亓某某强奸,遂与亓某某发生矛盾。2012年4月19日13时许,洪某某在亓某某家大门口处用拳头、装有不锈钢水壶的黑提兜击打亓某某头部、脸部及身上,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亓某某3500元,并交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前往洪屯村侦查此案,因被告人洪某某未在家,遂与该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见面说明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设法与洪某某取得联系,说明公安民警在村委会办公室等待,洪某某便主动到村委会办公室,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提兜、水壶照片,证人常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本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时,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曾晓梅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