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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良、杜迎迎与瑞安市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杜迎迎,瑞安市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徐良。原告:杜迎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玉铃。被告:瑞安市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449号。法定代表人:叶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马骏豪。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良、杜迎迎与被告瑞安市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杜迎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铃,被告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杜迎迎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江城公司员工金文锋驾驶江城公司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区驶往马屿镇方向。10时20分许,行至仙降街道政府办公楼前路口地段,遇前方由邢健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客运三轮车(车载原告徐良、杜迎迎),金文锋在采取紧急制动并左驾措施下,车头右侧与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人力客运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徐良、杜迎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文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良、杜迎迎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徐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杜迎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城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城公司赔偿原告徐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891.11元(医疗费37380.77元、误工费20038.5元、护理费9882元、交通费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480元,扣除交强险金额后超出部分按照80%计算);二、被告江城公司赔偿原告杜迎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664.76元(医疗费135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58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176元、后续整容费2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9.5元,扣除交强险后超出部分80%计算);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城公司辩称:江城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金文锋系江城公司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江城公司承担。因江城公司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二八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江城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江城公司已经支付两原告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江城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对徐良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标准按照7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过高;杜迎迎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应按照75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整容费,该费用是否必要没有经过鉴定,系不必要且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建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赔偿。对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徐良的医疗费,94元劳务材料费、100元救护车费、非社保6275.24元,应予扣除;伙食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120天计算,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工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完税证明,否则误工费按照最低标准;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杜迎迎: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3338.08元,其中伙食费189元,劳务材料费55元,非社保3297.67元,救护费费100元,应予剔除;伙食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册及银行交易记录、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误工费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后续整容费没有证据显示需要后续整容,如的确需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徐良、杜迎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2、两原告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误工损失;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江城公司基本信息、平安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6、徐良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3份、门诊康复治疗卡3份,证明原告徐良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的情况;7、徐良的交通费票据若干;8、徐良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号、43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9、杜迎迎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的情况;10、杜迎迎温东司鉴所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11、杜迎迎交通费发票若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城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证据2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据7、证据11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据7、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与二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上述3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江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约定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江城公司没有异议。但被告江城公司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免责事项应属无效。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江城公司员工金文锋因职务驾驶江城公司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区驶往马屿镇方向,行至仙降街道政府办公楼前路口地段,遇前方由邢健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三轮车载原告徐良、杜迎迎),金文锋在采取紧急制动并左驾措施下,车头右侧与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人力客运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徐良、杜迎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文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良、杜迎迎无责任。二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徐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杜迎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良与杜迎迎现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要求二人损失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城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另一侵权人邢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徐良、杜迎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徐良的损失认定如下: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37426.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良诉请42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日,为9884.47元,原告诉请988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80日,故误工费为13629.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鉴定费用14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杜迎迎的损失认定如下: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13096.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迎迎诉请42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60日,为6589.64元,原告诉请658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20日,故误工费为9086.4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4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2000元;鉴定费用84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杜迎迎主张后续整容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应支持原告徐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0542.287元,应支持原告杜迎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2430.5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32972.83元(交强险医疗分项项下56362.65元、伤残分项项下74290.17元,鉴定费2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告84290.17元。余下48682.66元,因被告江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被告江城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8946.13元。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38946.13-2320(鉴定费)×80%=37090.13元。扣除被告江城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二原告18946.13元。被告江城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良、杜迎迎84290.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原告徐良、杜迎迎18946.13元;二、驳回原告徐良、杜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徐良、杜迎迎负担280元,由被告江城公司负担12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