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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黄XX,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法定代表人田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运文,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XX、黄XX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上诉人韦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劳卫新,被上诉人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林运文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水家园小区4栋1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2328元,共计金额191362元。2009年6月8日,原告首付房款38362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同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后期房款153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0057606。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被告上水家园小区4栋1单元402号房及付清房款后,被告已按程序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证登记,并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实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19.5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XX、黄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XX、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壹违约金。’处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就是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认定“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就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给上诉人就是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319.5元。被上诉人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2、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没有违约。3、被上诉人已履行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没有违约,关于房产证什么时候得,是房管所审查的问题,不能加责任到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综合各方诉辩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查明本案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是否属实。上诉人韦XX、黄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意见:认为一审查明本案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对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查明本案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而没有约定逾期办证(房产证)的时间。故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上诉人何时取得房产证书没有约定,且房产证书是由行政审查,不可归责于一方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韦XX、黄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被上诉人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条的规定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开发商(上诉人)已经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才导致当事人逾期取得房产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XX、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璐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