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尚恒,陈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李尚恒,陈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恒,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斓,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李尚恒、陈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4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被上诉人李尚恒、陈斓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尚恒驾驶渝A×××××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搭乘胡爽的渝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刚和搭乘人胡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122.4元。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4月10日各出具两张证明,分别载明休息五天,共计休息十天。渝A×××××号轿车系被告陈斓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尚恒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依法投保了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尚恒与被告陈斓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2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122.7元,原告提交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并未提供事发后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该伤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衣物的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其摩托车受损修复费用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门诊费122.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22.4元中,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刚门诊费1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尚恒、陈斓负担5元,原告刘刚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尚恒、陈斓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刚。上诉人刘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未主张误工费不合理;2、上诉人在事故中衣物、皮鞋破损是事实,一审未主张财产损失不合理;3、一审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4、上诉人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修复费用应得到主张。5、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李尚恒、陈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其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比较高,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在二审中也未举示证据,所以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财产损失的证据,本案很小,对上诉人的伤害很轻,达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作出了赔偿,还陪上诉人去医院就诊。一审判决是公平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尚恒驾驶渝A×××××号轿车与上诉人刘刚驾驶的并搭乘胡爽的渝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刚和胡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尚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刚、胡爽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由李尚恒和被上诉人陈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刘刚的门诊费损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刘刚在二审审理中仍未能举示其因误工而导致减少收入、财产损失的金额以及摩托车受损修复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刘刚的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一审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刘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