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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沈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反渎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担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协警,协助民警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通过打电话给王某的方式先后3次为王某等人开设在金清镇的违法游戏厅通风报信,将公安机关大清查等执法活动信息提前泄露给王某,致使王某开设的赌场多次逃过了公安机关的查处。(二)受贿罪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与原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协警梁某(已判)经商量,决定共同非法收受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违法开设赌场的王某所送钱财。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王某先后六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送给梁某人民币计240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先后五次从中分得8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11年10月13日,沈某在梁某受贿案发后,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开户申请书、账户明细单、存款凭条、退款凭证、证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协警管理暂行规定、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协警,而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开设赌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自首,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