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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祝云诉斯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斯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调换问题,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发生叉打。该纠纷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454.28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这一情节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祝云就说:‘你个婊子生,你会是好意的。’”,结合原告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回答:‘介我一定要去种来,做人是不好婊子相的。’”,原判认为在该纠纷中,原告张祝某某辞激烈,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存在一定过错,故确定对于原告损失由其自负1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原判认为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使用一定的营养用药为治疗伤情所需,系合理用药,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支持误工时间44天。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使用了一定的营养药物,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50元。因原告之伤仅为多处挫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454.28元、误工费4832.52元、护理费15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16254.42元。由被告斯某某承担14628.98元(16254.42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28.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斯某某负担170元。上诉人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未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发现很多营养用药,根据其伤情,已超过合理性。二、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用地,且言语过激才导致双方纠纷发生,在过错上比较明显,只承担10%的过错责任某某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伤后用药都是由医院开具,是治疗伤势必须的支出,费用合理。事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闯入被上诉人家里,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调换问题发生争执、扭打,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上诉人斯某某应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公安某某陈述,被上诉人张祝某某辞过激、未能理智地采取有效措施某致矛盾扩大,其行为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可相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资料等显示用药情况均系针对被上诉人伤情,且所涉营养用药费用亦属合理,而上诉人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用药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6元,由上诉人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楼某某代理审判员  兰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