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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雷胜利诉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雷胜利,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58号原告:李红。原告:雷胜利。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雷胜利诉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龙海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智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龙海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雷胜利诉称:2009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龙海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份《租赁协议》,两原告购买被告龙海翔公司开发的东方新世界第18幢楼第一层第123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36㎡,价款为306516元,交房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同时被告承租两原告所购商铺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为3年,租金合计84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交付房屋,也没有按约定支付3年租金,故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无果,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3065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房屋租金84830元、违约金15325元。被告龙海翔公司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如果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签订租赁协议是以租金形式冲抵购房款,减轻购房者的税赋,原告的租金利益已得到实现,另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开发拆迁受阻以及撤销地级巢湖市,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是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希望原告理解;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按照意思履行,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现被告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愿意退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红、雷胜利举证如下:1、身份证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上约定了所购买的商铺以及建筑面积,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责任;3、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两原告所购房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售登记,总房款306516元,双方约定2010年6月30日交房。4、两张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原告全部购房款;5、《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是3年,每年租金递增,三年租金为84380元。被告龙海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要按购房者交纳的房款承担利息;另原告提供的收据数字不清楚,要求庭后核实。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龙海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雷胜利购买了巢湖市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新世界第18幢1230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36㎡,每平米19955.47元,总金额为306516元,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价款1000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同日,两原告与巢湖市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购买的东方新世界B区18号楼一层第1230号商铺出租给巢湖市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4237元、第二年租金为28277元,第三年租金为32316元,合计84830元,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扣除。另查明,巢湖市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1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6516元,合计306516元,但被告龙海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龙海翔公司违约未按期交付房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龙海翔公司亦表示同意,故两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被告龙海翔公司未交付房屋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现两原告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在本院释明后两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合同约定按购房款5%计算的违约金低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龙海翔公司应自收到两原告购房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不能证明租金已在购房款中一次性扣除,故被告龙海翔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红、雷胜利与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雷胜利购房款306516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5月14日始、206516元自2009年6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红、雷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安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