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617���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吴某甲,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林隐。被告:项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丘北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与项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项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材���一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3、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曾于2009年2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由吴某甲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5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明吴某甲、项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2008年1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项某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吴某甲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甲、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项某于2008年1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于2009年2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由吴某甲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2013年3月3日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项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项某于2008年11月15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双方长期分居,2009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以离婚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项某离家出走,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项某离婚;原告吴某甲放弃对被告项某抚养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雨审 判 员 张先锋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