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田某、覃聪(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平阳县水头镇××店桥××近乘坐朱某对驾驶的残疾车(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假称前往南雁镇。当晚20时30分许,当朱某对驾驶残疾车行驶至水头镇隆涵村龙涵坝山边时,被告人李×以下车小便为由让朱某对停车。随后,田某某用木棍击打朱某对双手致使其松开残疾车后,被告人李×将朱某对拉下车,将其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巴,田某和罩聪脚踢朱某对并对其进行搜身。接着,被告人李×等人用腰带将朱某对捆绑后,将朱某对驾驶的残疾车及车上的人民币600余元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61元及该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归还给朱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某、覃聪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对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病历,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39元,返还给被害人朱招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