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修卫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猪仔”(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家乐福超市后面一民房处,将被害人一辆价值1610元的电动车盗走。同日5时许,二人又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农垦中学对面二里2号出租屋处,将被害人潘某某一辆价值1776元的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猪仔”(另案处理)来到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家乐福超市后面一民房处,将一辆RSZ鬼火款蓝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骑着该辆盗来的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农垦中学对面二里2号一出租屋处,又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大力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6元)盗走。得手后,当二人逃至滨涯路省公安厅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电动车二辆、液压钳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破案后,被盗的大力雅马哈牌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海口电动车登记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且部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