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长丰”(名不详,另案处理)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在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湖田湾田屋47号自己家中,多次接受戚某、叶某、钱某、张某等人“六合彩”投注,合计人民币24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额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上报给“长丰”,帮助“长丰”将上述赌资予以登记、结算、交接,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戚某、叶某、钱某、张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及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