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玉冲,赵文龙,吉林市晟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公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曹玉冲,住址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文龙,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市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东路500号C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彦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树德。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大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公德,被上诉人曹玉冲及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原审被告赵文龙,原审被告吉林市晟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冲在原审时诉称:被告赵文龙工程队是给被告北大湖公司承包的,由被告晟驰物流公司发包的位于吉林市江南炮台山公园旁的钢架结构建筑安装工程的工地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赵文龙工程队的工地工作。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从8米高空中坠落,随后又被坠落的120斤钢锭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北华���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病共住院6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7天,被告赵文龙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三名被告未达成共识,因被告北大湖公司是本案建筑商,被告晟驰物流公司是建筑工程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赵文龙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工地没有脚手架,原告是因其在3.5高的檀条上工作时没带安全帽、没系安全带摔下的。原告不遵守高空作业安全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共计49,657.00元,其中原告用于治疗骨伤以外的肠梗阻、慢性胆囊炎、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结肠炎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出院后的1,068.48元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70天。原告��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护理费我单位派人护理5天,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自行鉴定费2,5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无异议。原审再审时赵文龙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相同。另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仅要求给付其出院后的医疗费1,068.4元提出了抗辩,认为原告在工作中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导致其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过错责任。北大湖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没有招聘原告,原告告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与赵文龙签订合同中对安全作了规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赵文龙意见一致。原审再审时,北大湖公司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认为,曹玉冲不在昌邑区延安街延川社区住,他户口是蛟河市庆岭镇杨木购村梨山沟屯,所以赔偿的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赔偿愿意承担连带责任。驰物流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依人民法院所定案由,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务,告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北大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发包出去的,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赵文龙意见一致。原审再审时,晟驰公司除坚持原审答意见外认为,曹玉冲不在昌邑区延安街延川社区住,他户口是蛟河市庆岭镇杨木购村梨山沟屯,所以赔偿的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再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0日原审被告晟驰物流公司与原审被告北大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晟驰物流公司将其库房、综合楼、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北大湖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北大湖��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原审被告赵文龙。经人介绍,原审原告曹玉冲到原审被告赵文龙的工程队做焊工工作。2011年11月8日,原审原告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在工作中从高处坠下,后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右肘部皮裂伤、头外伤等。曹玉冲受伤后共住院60天,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78.68元,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7天,花医疗费金额是36,320.88元,共计38,799.56元,全部由原审被告赵文龙支付。2012年3月1日,原审原告曹玉冲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8,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原审被告赵文龙认为原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要��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曹玉冲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曹玉冲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治疗费为1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70日。另赵文龙于2012年11月28日已给付原审原告曹玉冲赔偿款10,000.00元。原审再审判决认为:一、原审被告赵文龙应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北大湖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北大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赵文龙的资质,但由于其未履行此义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北大湖公司与赵文龙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及费用,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曹玉冲作为成年人且持有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证,应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在受雇的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施工中违反规定,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导致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审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原审被告晟驰公司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审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审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对原审原告曹玉冲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关于曹玉冲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曹玉冲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审原告曹玉冲向法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期间与房某某的租赁协议,当庭所租房屋的房某某也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已达两年,原审被告赵文龙及原审被告北大湖公司虽然提出对租房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房屋租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协议的真实性,且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另外,曹玉冲还向法庭提交了由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发放的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证,也能证实原告不是以在农村务农为生,综上,对原审原告曹玉冲应按照城市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审原告仅就其出院后的治疗费1,086.46元进行告诉,但原审被告赵文龙对其所花住院费38,799.56元进行了抗辩,认为原审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行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对其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摔伤无关所花医疗费经鉴定为1,157.00元,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赵文龙为原审原告曹玉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8,799.56元。对原审原告曹玉冲其出院后自行检查所花医疗费1,068.46元,因其没有医嘱及具体检查治疗的内容,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经鉴定为70日,误工费为70日×136.11元/日=9,527.7元;3、护理费:根据原审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病情介绍书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原告二次共住院6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护理费为3日×102.77元/日×2=616.62元,二级护理57天,护理费为57日×102.77元/日=5857.89元���护理费合计6,474.51元;4、交通费: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审原告和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需往返家和医院之间,且家和医院又相距甚远,故其交通费30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50元/日=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2012年赔偿标准,17,796.57元*20年*40%=142,372.56元。7、二次治疗费:鉴定为10,000.00元;8、法医鉴定费:原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2,500.00元,因该鉴定未被采信,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文龙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900.00元,是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结论被依法采信,因此该鉴定费应予支持。对原审被告赵文龙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摔伤无关的鉴定费1,700.00元,因鉴定结论是原审原告治疗其它病可能与外伤有部分间接关系,因素占10%,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审原告承担170.00元,原审被告自行承担1,530.00元。扣除原审原告治疗与摔伤无关所花医疗费1,157.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211,047.33元,由原审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733.13元;原审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3,314.20元。扣除原审原告已给付的51,299.56元,原审被告赵文龙还应给付原审原告曹玉冲赔偿款96433.5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再审判决主文:一、原审被告赵文龙赔偿原审原告曹玉冲医疗费26,349.79元(38,799.56元-1,157.00元*70%)、误工费6,669.39元(9,527.7元*70%)、护理费4,532.17元(6,474.5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000.00元*70%)、残疾赔偿金99,660.79元(142,372.56元*70%)、法医鉴定费1,211.00元[(1,900.00元-170.00元)*70%]、交通费210.00元(300.00元*70%)、二次治疗费7,000.00元(10,000.00元*70%),合计147,733.14元。扣除原审被告赵文龙已支付的51,299.56元,原审被告赵文龙还应给付原审原告曹玉冲赔偿款96,43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北大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被告晟驰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北大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以曹玉冲与赵文龙、北大湖公司、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被上人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和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不听工长劝阻,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14份证据,都没有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的人为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沟村梨山沟屯村民,向法庭出示的居住证明两次提供的楼号不一致,证据虚假。证人房某某证明的内容为猜测和推断在此居住,其证言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主张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故意或过失。而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具体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玉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文龙辩称:我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上诉。我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另外,曹玉冲受伤其个人有责任。原审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该纠纷与我单位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北大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赵文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北大湖公司与雇主赵文龙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曹玉冲作为成年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时应注意人身安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存在过错,原审再审认定其应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