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兆龙与李福华、郭明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龙,李福华,郭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高兆龙。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李福华。被告郭明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高兆龙与被告李福华、郭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明瑞的诉讼。原告高兆龙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30分许,原告驾驶���V×××××号建设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境内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福华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郭明瑞的鲁G×××××号(蒙L×××××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李福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福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福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4时30分许,原告高兆龙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400M(XXX市场路段)处,与被告李福华驾���鲁G×××××(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兆龙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兆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腹腔积血、皮肤挫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高兆龙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间为1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回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郭明端系事故车辆鲁G×××××(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0时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杭锦后旗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鲁G×××××(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610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以上共计17262元。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杭锦后旗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福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06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均工资3476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10428元,扣除原告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1400元,实际误工费为9028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完税证明一份、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期间停止发放工资。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李言花护理,按月均工资1735元计算护理费1个月,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诸城XXXX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李言花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未年检,该证件已无效,故单位已不存在。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酌情认定。四、关于车损鉴定费、鉴定费、评估���问题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福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本案中不要求杭锦后旗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福华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故期间发放基本工资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除基本工资外的收入减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误工未提供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946元,其主张按月均工资3476元计算误工费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28元(3476元/月×3个月),因原告自认其发生事故期间发放基本工资1400元,该基本工资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90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诸城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不能证明该单位的营业状态,故无法证明李言花与该单位的关系,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均工资1735元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李言花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33.2元(计算方式:44.44元/日×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系当事人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02元、误工费9028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007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福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兆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8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福华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