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守坤(已判刑)在郓城县供电局家属院小高层1号楼地下停车场内盗窃张某乙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0元;盗窃曹东军蓝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60元。2、2012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守坤在郓城县金河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楼栋内盗窃魏松的银白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00元。3、2012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守坤在“盛豪”小区1号楼下盗窃孙翠翠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60元。4、2012年10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守坤在郓城县“宋江名都”小区15号楼下盗窃郭某黄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90元;在该小区8号楼下盗窃李某银白色“驰安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100元;在该小区车棚内盗窃刘占春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池一组、天能牌电池一组,两组电池价值4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10元。案发后,黄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银白色“驰安达”牌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李某。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张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部分被追回,其余部分其进行了退赔,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所退赃款7120元发还被害人张云峰1500元,曹东军1960元,魏松1400元,孙翠翠1860元,刘占春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