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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增五、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增五,江振东,殷富财,武传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五,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江振东,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富财,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传凯,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增五、江振东、殷富财、武传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民,被告杨增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振东、殷富财、武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0年,我单位与被告杨增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杨增五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为10.3866‰,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我单位与江某、殷某、武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三名担保人自愿为杨增五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向被告杨增五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杨增五在使用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利息38258.21及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增五在庭审中辩称,我从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原告起诉状中所列杨增五是汉族,我是回族,原告给我的名誉造成侵权。被告江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殷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一直支付利息。被告武某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增五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农信东里信用社)个借字(2010)第987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江某、殷某、武某签订了(沂源农信东里信用社)高某(2010)第98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杨增五发放贷款5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2012年8月8日。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杨增五欠借款本息共计538258.21元。另查明,原告信用社起诉时将被告杨增五的民族写为汉族,2013年3月27日开庭前更正为回族。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限额7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计538258.21元。二、被告杨增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0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江振东、殷富财、武传凯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振东、殷富财、武传凯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增五追偿。四、驳回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00元,减半收取4591.50元,由被告杨增五、江振东、殷富财、武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虎审判员  王加贵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