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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1998年2月19日、2002年8月19日、2006年9月6日因吸毒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分别强制戒毒六个月和十二个月。2006年9月19日因吸毒再次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0日8时许至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王某(已判刑)向吸毒人员叶某某、沈某、常某某、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又容留四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门口被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叶某某、公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丁某某和王某(已判刑)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二小包、S518型手机一部、锡纸一张;从沈某处扣押注射器一支。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提取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嘉峪关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收缴。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沈某、叶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与沈某等人有多次通话。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和叶某某、沈某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10、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丁某某向沈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的经过。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和王某向沈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嘉峪关市某银行门前,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辩认,并指认孙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孙某指认被告人丁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孙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三小包。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孙某曾有多次通话。8、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某银行门前向孙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后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