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爱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厚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厚君,张祚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号原告郑爱霞。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王厚君。被告张祚合。委托代理人王厚君。原告郑爱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王厚君、张祚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霞及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王厚君并作为被告张祚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霞诉称,2012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厚君驾驶鲁V×××××号货车沿206国道至壳牌加油站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厚君负同等责任。鲁V×××××号货车属被告张祚合所有,并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8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王厚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祚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23日11时20分,被告王厚君驾驶鲁V×××××号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壳牌加油站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厚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祚合系鲁V×××××号机动车的有权人,被告王厚君系被告张祚合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祚合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被保险人张祚合,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三者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抵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情形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天数为5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总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7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厚君、张祚合连带赔偿剩余损失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要求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被告王厚君、张祚合则主张依法判决。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25元(2375元/月×3个月)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79元无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1283.5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住院病历中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没有医嘱记录,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费用过高,应以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王厚君、张祚合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64.50元,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3519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住院病历医嘱单中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有无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段时间挂床治疗14天,实际住院治疗38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47.54元(548元÷52天×14天),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7616.96元(57764.50元-147.54元)。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3519元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135.96元(57616.96元+1351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30元(30元/天×61天)。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厚君、张祚合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主张18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出生于1989年9月9日,自2010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在诸城市都市花坊花艺中心工作,自2012年8月份至今在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诸城西十里加油站工作,并投保劳动保险,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57620.6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诸城市都市花坊花艺中心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诸城西十里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9月员工工资签收明细、劳动合同、劳保证明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原告到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诸城西十里加油站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厚君、张祚合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在诸城市都市花坊花艺中心工作,自2012年8月份至今在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诸城西十里加油站工作,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投保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先后在诸城市都市花坊花艺中心、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西十里加油站工作,并投保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12643.2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32%]。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上班,单位不给出具误工证明,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误工期间内工资停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按城镇居民标准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750元,证据同残疾赔偿金部分。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误工期限应按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厚君、张祚合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单位不给出具误工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常理,三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诸城西十里加油站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与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工作,而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诸城西十里加油站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而原告在诸城市都市花坊花艺中心工作至2012年7月份,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亦未举证其在2012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告在该月的工资为1333.20元(44.44元/天×30天),本院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值1594.45元[(1300元+1333.20元+2150.14元)÷3个月]认定误工费为7972.25元(1594.45元/月×5个月)。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主张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虽然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本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厚君、张祚合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被告王厚君、张祚合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厚君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厚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张祚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与被告王厚君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厚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祚合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这一事实,被告张祚合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祚合为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三者险,该公司应依照三者险的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中属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的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者险范围内损失的20%(70%-50%),由被告张祚合赔偿。关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祚合赔偿70%。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1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7972.25元、残疾赔偿金112643.20元、护理费7125元、车损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5565.4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87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50%,计款41393.21元[(205565.41元-120879元-1900元)×50%],由被告张祚合赔偿20%,计款16557.28元。被告张祚合另需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70%,计款1330元,共需赔偿17887.28元,该款从被告张祚合预付的2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2112.72元,因被告张祚合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霞12087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霞41393.21元;三、被告张祚合赔偿原告郑爱霞17887.28元,从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中扣减;四、原告郑爱霞返还被告张祚合2112.72元;五、驳回原告郑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第一、二、四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郑爱霞负担3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73元,被告张祚合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