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海明、张永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张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李海明,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永福,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海明、张永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张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张永福诉称:原告李海明所有的冀BT9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海明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海明保险赔偿金72905.48元,给付原告张永福保险金2281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李海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福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增加免赔率15%。原告所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其实际车辆价值为35万元,而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万,应按照承保比例97%核定其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张永福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T9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1座,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2年7月22日0时许,李海明驾驶冀BT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西外环铁路桥下,因躲避情况撞至桥墩,造成车辆受损,李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李海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张永福同意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李海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李海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334.4元(37.16元/天,9天)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张永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T99**号车损失为214081元。2、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9290元。3、公估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4750元。经对证据1-3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估报告为一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程序,且在该公估报告中当事人签字一栏无当事人的签字,其所附带的车辆损坏照片并不全面,不能证明项目更换清单中所写明的更换项目均已损坏且无修复价值需要更换,报告中所载明的金额远远超出市场金额,对其评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的配件及其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保单中显示新车购置价为35万元,而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原告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97%;对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开票人签字,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远,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五张发票不具有证据连贯性,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该票据中并未加盖税务部门公章,并未写明施救的公里数及每公里的收费标准,事故发生地为丰润区西外环,车辆施救修理应符合就近原则,而原告车辆实际修理在遵化,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润区人民医院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9天),该院2012年7月22日和7月23日门诊收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19006.64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2、遵化市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3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84元。3、遵化市第二医院2012年8月2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26日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304.5元。4、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3月13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165.1元。5、门诊病历1册。经对证据1-5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7月2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7月23日在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门诊费用,遵化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在门诊病历中无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鉴定李海明之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对证据6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定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根据公安部出具的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超出了当地的医疗水平,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7、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经对证据7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定损金额为165820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经对证据1-2质证,原告李海明、张永福辩称: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等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正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不合理,原告才找到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四条为霸王条款,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对其核定的损失偏低的情况下应以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损失数额为准。因保险公司未进行说明,不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1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福于2012年4月29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永福同意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李海明,故原告李海明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李海明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张永福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原告李海明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因原告张永福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原告李海明提交的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永福车辆损失及原告李海明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应按公估报告和法医鉴定的数额计算。公估费、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福主张赔偿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明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冀BT9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故原告李海明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海明自受伤之日止鉴定前一日(2013年7月16日)误工时间应为359天,故原告李海明应得误工费为45384.78元(126.42元/天,359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原告张永福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抗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免赔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原告张永福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虽注明冀BT99**号车新车购置价35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4月1日),但原告张永福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该车已使用一年有余,且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认可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34万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故原告张永福不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张永福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97%,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福228121元(车损214081元+施救费9290元+评估费4750元);原告李海明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966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5384.78元+护理费33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72959.42元),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明42500元(50000元×(1-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福保险金2281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明保险金425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李海明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