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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采取虚报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32户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24613.81元,并用于经营商行生意资金周转和日常开支。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人和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等人证言、协议书、澄城县商务局证明、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说明、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鹏程家电行的实际经营者,与澄城县财政局、商务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协议,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等事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之手段,将国家补贴农户的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