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付秋华诉珲春木洋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华,珲春木洋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付秋华,女,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木洋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石坤元,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秋华与被告珲春木洋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