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程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7日在定陶县原力本屯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1989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程某甲,1995年1月8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均已经成年。2010年我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我撤回起诉。我与被告分居已经满5年,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7日在定陶县原力本屯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1989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程某甲,1995年1月8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均已经成年。2010年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于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苗东升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练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