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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杰诉被告韦建龙、覃建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韦建龙,覃建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周杰,身份证号码:×××0399。法定代理人周祯南(系原告之父亲),身份证号码:×××0436。法定代理人潘庆(系原告之母亲),身份证号码:×××0361。委托代理人韦爱勇,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建龙,身份证号码:×××0146。被告覃建壮,身份证号码:×××327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206010-9。负责人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杰诉被告韦建龙、覃建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刘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覃建壮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覃建壮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同意2013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2013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莫梦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韦爱勇,被告韦建龙、覃建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韦建龙驾驶桂BH53**号轿车(车主覃建壮,当日借给韦建龙使用)由宜州市庆远镇往宜州市怀远镇方向行使,到323线1170KM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致使车辆碰撞对路上行人周杰,造成周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韦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室系统出血;2、两肺挫裂伤;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韦建龙、覃建壮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11.95元{其中1、治疗费5053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3、护理费10000元[(66天+30天+4天)×100元/天],4、交通费120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1500元(8500元+3000元住院的其他费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36436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52675.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建龙、覃建壮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建龙辩称,一、肇事车桂BH53**号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被告覃建壮的辩称与被告韦建龙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二、医药费以发票为准,前期我方已垫资10000元,余下部分应按国家医保类核算,金额为30000元(商业险);三、原告诉请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四、原告诉请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五、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六、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七、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韦建龙驾驶桂BH53**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往宜州市怀远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70KM处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致使车辆碰撞对路上行人周杰,造成周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26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建龙驾车遇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室系统出血;2、两肺挫裂伤;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为此共住院治疗66天(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由其父亲周祯南陪护,支付医疗费50535.9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中国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年7月1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周杰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杰左大腿外侧瘢痕去除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周祯南系原告周杰的父亲,周祯南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宜州市怀远龙建石灰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再查明,被告韦建龙驾驶的桂BH5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覃建壮(肇事车系借用),桂BH5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0时至2013年1月6日24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州市怀远龙建石灰厂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属尚未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到该事故确实给原告在肉体上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理应从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抚慰补偿;但结合事发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本院认为酌情补偿5000元为宜。原告周杰因该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78211.95元[治疗费505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实际应为68211.95元(78211.95元-10000元)。被告韦建龙驾驶的桂BH5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覃建壮,被告覃建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为桂BH53**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鉴定费不在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故应予扣除。即上述赔偿款66911.95元(68211.95元-13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故被告中国财保南丹支公司应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3736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3175.95元(66911.95元-2373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韦建龙借用覃建壮的小车驾驶所致,覃建壮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的过错,故被告覃建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直接由被告韦建龙陪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37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3175.95元;二、被告韦建龙赔偿原告周杰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周杰负担277元,被告韦建龙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