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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伍文生诉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文生,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伍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刚,男,汉族。被告张海军,男,汉族。被告龚孙俊,男,汉族。原告伍文生诉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龚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刚、张海军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文生��称:2013年2月4日,三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整,利息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当月4日前。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还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桂林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经被告恳求,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第二次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期一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外,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未变。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计算,暂计6个月,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共8088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被告借款的事实;2、指示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指示广西卓尔公司将借款汇给被告;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户头打款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用发票的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龚孙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香格里拉输电工程项目是唐丽刚、张海军和龚孙俊三人合伙承包的,借款是三人共同借的,但借款全部都是转到唐丽刚个人的账户,所借款项及工程款都是唐丽刚在支配使用,账目又不公开,希望广西公司的人员来查一下我们的帐。被告龚孙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龚孙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丽刚、张海军和龚孙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伍文生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当月4日前。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还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桂林一方法院管辖。合���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延长一个月,其余的约定未变。但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用并本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调整降低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4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160.5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孙俊要求原告所在公司查账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偿还原告伍文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支付原告伍文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880元;本案诉讼费254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7.5元,由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伍文生12707.5元,余款17707.5元由三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扬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海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