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53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恒星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佛山市三水区恒星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诉讼代表人李景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恒星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43号101,组织机构代码:69810101-3。法定代表人植启荣。被告植启荣,男。被告莫绮环,女。上述被告植启荣、莫绮环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恒星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植启荣、莫绮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南信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庭、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被告植启荣、莫绮环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星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70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9日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了信借合字第111132220101528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星公司向原告贷款8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5.28‰,按月结息;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28%的基础上加收50%即7.92‰。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恒星公司发放贷款8700000元。原告与被告植启荣、莫绮环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1111320090043号《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植启荣、莫绮环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恒星公司发放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2日与被告恒星公司、植启荣、莫绮环签订信保合字第1111320201015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植启荣、莫绮环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区24号土地的使用权及房产为被告恒星公司在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实际债务为最高额贷款本金为87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和孽息等。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8日对上述土地及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佛三土他项(2010)第321号及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80007164号。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植启荣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且被告植启荣、莫绮环作为恒星公司的股东,因民间借贷纠纷,已多次被案外人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抵押物进行查封。同时,恒星公司没有如期偿还2013年6月至今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五款、第八款的约定,恒星公司已构成违约。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52418.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本息合计8752418.00元。被告植启荣、莫绮环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的信借合字第111132220101528号《贷款合同》;2、被告恒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52418.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本息合计875241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和复利;3、被告植启荣、莫绮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植启荣、莫绮环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区24号土地的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恒星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植启荣、莫绮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恒星公司的证照、被告植启荣、莫绮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恒星公司主动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3、信借合字第111132220101528号《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恒星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700000元。5、《个人财产但保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植启荣、莫绮环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恒星公司的借款作担保。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植启荣、莫绮环以其权属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80007164号、佛三土他项2010第321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300149**号、佛三国用2008第20083100118号),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8、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具体本息数额。9、(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植启荣、莫绮环作为被告恒星公司的股东,因民间借贷已多次被案外人在三水法院起诉,法院对本案的抵押物进行了查封。被告恒星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植启荣、莫绮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星公司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恒星公司从2013年6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植启荣、莫绮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财产但保借款协议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星公司从2013年6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停业至今,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据此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及请求被告恒星公司还本付息及请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解除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植启荣、莫绮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恒星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信借合字第111132220101528号《贷款合同》。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恒星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52418.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本息合计875241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以及支付本院确定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植启荣、莫绮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对被告植启荣、莫绮环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区24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6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林伟庭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贵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