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原与王华业、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原,王华业,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俞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林原。委托代理人:周毅、胡程程。被告:王华业。被告: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南。委托代理人:应仕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宋丽君。被告:俞忠民。原告林原诉被告王���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原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发出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并依法通知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通知俞忠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原的委托代理人胡程程、被告王华业、被告农发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仕东、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被告俞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原诉称:2013年5月15日,王华业驾驶农发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与林原驾驶的沪M×××××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M×××××号车辆经信达浙江分公司定损后维修,林原支付车辆修理费153000元。因王华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浙A×××××号出租车在信达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业赔偿原告林原财产损失131300元。2、被告农发出租公司、被告俞忠民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华业辩称:就��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农发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华业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俞忠民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按照事故发生事实,本案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浙A×××××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强险应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三七比例分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免赔率5%。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俞忠民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承包车主,事故发生时王华业受其雇佣,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林原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林原系沪M×××××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王华业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农发出租公司系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分配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沪M×××××号车辆已经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53000元的事实。6、账单,证明沪M×××××号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53000元的事实。7、维修费发票,证明沪M×××××号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53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林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华业、农发出租公司、信达浙江分公司、俞忠民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华业、农发出租公司、信达浙江分公司、俞忠民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林原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四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林原驾驶的沪M×××××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由王华业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M×××××号车辆经信达浙江分公司定损后维修,林原支付车辆修理费15300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出租车登记于农发出租公司名下,实际承包人系俞忠民。肇事时,王华业驾驶车辆系受俞忠民雇佣。浙A×××××号出租车在信达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免赔率5%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华业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事故造成第三者所受的损害,其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之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原因事故所受损失有修理费15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31000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华业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93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5%,即8835元亦应由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因被告王华业在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俞忠民雇佣,故应由接收劳务一方即被告俞忠民予以赔偿465元。被告王华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发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方,依法就被告俞忠民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原修理费122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原修理费8835元。三、俞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原修理费465元。四、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上述俞忠民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林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林原负担2048元,由俞忠民负担878元。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俞忠民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俞忠民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