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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浪、翁成远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某,翁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08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翁某,男。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附近一马路边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翁某及刘某冰毒若干。2013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XX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附近一马路边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若干。2013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XX在金华市区江南福泰隆旁边的步行街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若干。2013年2月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XX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面的一宾馆里,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2013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XX在金华市婺城区市民广场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若干。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在金华市区江南银泰附近一步行街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若干。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其开的爱情公寓精品酒店101房间内,容留刘某和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其开的爱情公寓精品酒店101房间内,容留刘某、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其开的爱情公寓精品酒店101房间内,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刘某、“阿剑”(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刘某、“阿剑”(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刘某、“阿剑”(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秦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丰路88号302室其租住的房里,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丰路88号302室其租住的房里,容留王某、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丰路88号302室其租住的房里,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翁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XX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未贩卖过毒品,只是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去买过毒品吸食,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秦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信息,旅馆住宿信息,酒店信息,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XX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XX在2013年2月期间共向他们贩卖毒品6次的事实。故上诉人XX提出其未贩卖过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多次在各自租住的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归案情况依法判决,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    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