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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凌桂芳与被告李明芳、平南县科技交通驾驶学校、刘业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芳,李明芳,平南县科技交通驾驶学校,刘业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凌桂芳,女,192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蒙福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万海,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明芳,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平南县科技交通驾驶学校,住所地平××××号。法定代表人何献,该学校学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刘业秋,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号。负责人廖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凌桂芳与被告李明芳、平南县科技交通驾驶学校(以下简称“科技驾校”)、刘业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福有、马万海,被告李明芳以及科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刘业秋,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桂芳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多,汽车驾驶学员翁云飞在被告李明芳的指导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练习技能,至211省道14KM+50M路段处,由于教练员李明芳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指挥翁云飞往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从后面驶来由被告刘业秋驾驶并搭乘覃伟芬、凌桂芳的桂RX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业秋、覃伟芬、凌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业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伟芬、凌桂芳、翁云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57.80元。被告科技驾校的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1857.8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486.20元,再不足的,由被告科技驾校赔偿,被告李明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由被告刘业秋按2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371.6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科技驾校赔偿原告1486.20元,该项赔偿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科技驾校、被告李明芳连带赔偿;3、被告刘业秋赔偿原告371.60元。原告凌桂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情况;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住院时间等事实。被告李明芳、科技驾校共同辩称,李明芳是科技驾校雇请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李明芳是履行教练职务行为。对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业秋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但李明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450.67元,该款应列入本案总损失计算。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明芳、科技驾校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实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收据,证实李明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50.67元。被告刘业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业秋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桂R07**学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二、本案事故涉及多个伤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预赔了10000元抢救费到医院抢救伤得最严重的覃伟芬,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桂R07**学车驾驶员翁云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四、桂R07**学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有15%的免赔率,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550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六、科技驾校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业务员已经告知驾校需要购买附加教练车特约险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才赔偿,但科技驾校认为保险费要多200元而不同意购买;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电子汇单,证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给覃伟芬;2、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证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教练车特约条款,证实驾驶员无驾驶证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另外,在学员开车的情况下,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的同时还必须投保附加教练车特约险,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芳、科技驾校、刘业秋、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刘业秋、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对被告李明芳、科技驾校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李明芳、科技驾校、刘业秋对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以及被告李明芳、科技驾校、刘业秋对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科技驾校需购买附加教练车特约保险,故附加教练车特约保险条款对科技驾校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必须投保附加教练车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才赔偿,也不能证实学员驾驶教练车时无驾驶证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0时10分,B类车型学员翁云飞在教练员李明芳指导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练习技能,至211省道14KM+50M路段处,由于教练员李明芳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指挥翁云飞往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从后面驶来由被告刘业秋驾驶并搭乘覃伟芬、凌桂芳的桂RX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业秋、覃伟芬、凌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业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伟芬、凌桂芳、翁云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共17450.67元。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覃伟芬,同一事故的伤者凌桂芳、刘业秋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赔偿给覃伟芬亲属没有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17450.67元全部由被告李明芳垫付;三、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四、凌桂芳、刘业秋以及覃伟芬的家属对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刘业秋占用18000元、凌桂芳占用2000元、覃伟芬的亲属占用90000元;五、刘业秋以及覃伟芬的家属对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认为先赔偿给凌桂芳,其次赔偿给刘南洪和刘美君,如果还有剩余的则赔偿给刘业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学员翁云飞在教练员李明芳的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员李明芳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道路上指导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机动车机件也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并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路段掉头时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业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明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业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伟芬、凌桂芳、翁云飞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学员翁云飞在教练员李明芳的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综合事故的成因、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李明芳与刘业秋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第二,李明芳是科技驾校雇请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李明芳是履行教练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明芳的责任应由科技驾校承担;第三,科技驾校的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刘业秋承担3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科技驾校赔偿;第四,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练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认为驾驶员翁云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教练车需要购买附加教练车特约保险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才赔偿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五,凌桂芳、刘业秋、覃伟芬亲属一致认为由覃伟芬的亲属占用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以及桂R07**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凌桂芳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由于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7450.67元、护理费2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308.47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488.54[(21308.47元-2000元)×70%×(1-15%)]元给原告;应由被告科技驾校赔偿2027.39[(21308.47元-2000元)×70%×15%]元给原告;应由被告刘业秋赔偿5792.54[(21308.47元-2000元)×30%]元给原告。但是,由于被告李明芳垫付了17450.67元给原告,多于被告科技驾校和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的13515.93(2027.39元+11488.54元)元,因此,被告科技驾校以及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再赔偿给原告。此外,原告还应将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明芳,在刘业秋赔偿的5792.54元中扣还1934.74(17450.67元-13515.93元-2000元)元给李明芳。李明芳垫付医疗费17450.67元中的13515.93元,由其另行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给原告凌桂芳(原告凌桂芳在该赔偿款中返还2000元给被告李明芳);二、被告刘业秋赔偿5792.54元给原告凌桂芳(原告凌桂芳在该赔偿款中返还1934.74元给被告李明芳);三、驳回原告凌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业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