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徐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徐某甲,学生。原告徐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丙,农民。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莫某、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子女,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二原告母亲莫某协议离婚,约定二原告由母亲莫某监护,并口头约定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二原告的学习、医疗费用由被告与二原告母亲各承担一半。但被告在与二原告母亲离婚后,仅偶尔给付二原告少许生活费,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甲到高中毕业13个月的生活费3900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每月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徐某乙每月生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3、被告支付二原告今后的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离婚的时候二原告的监护权已经约定归原告母亲莫某,但是抚养费没有明确。被告徐某丙辩称,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清楚了女儿和儿子由莫某抚养,跟随莫某生活,在离婚前已经有了补偿款,莫某也并没有叫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两年双方感情都很好,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打莫某前一直在抚养着二原告,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现在请求法院把儿子和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被告徐某丙的亲生子女,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二原告母亲莫某协议离婚,约定二原告由母亲莫某抚养,随莫某生活。被告与莫某离婚后仍同居,与二原告及莫某共同生活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4日,二原告以其母亲靠微薄打工收入抚养其二人,生活十分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父亲,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被告徐某丙自述月收入有4000至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甲到高中毕业13个月的生活费3900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每月300元),支付原告徐某乙每月生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二原告今后的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丙支付原告徐某甲从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共13个月的生活费3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某丙从2013年4月起支付原告徐某乙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此款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自2013年4月起到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被告承担50%的费用。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