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锦锟诉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锟,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锦锟,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鼓村委××村××号。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高全达,组长。原告刘锦锟诉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锟,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高全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锟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按当时人口承包了6份田地。2005年前,组内的收入分配原告都能得到6份土地分红。2005年10月,原告岳母陈凤华去世,时任组长吴瑞辉以“岳母不是家人”为由,在以后的土地分红中都扣除了原告的一份土地分红。原告抗议,但吴瑞辉不予理睬。为了维权,原告多次把事情报告村委,上访港区司法所,要求政府处理,但事情未得到解决。2012年7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2013年2月,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后依法作出了判决,(2013)钦南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判定:“确认原告刘锦锟与被告钦州港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对法院判决,被告未上诉。原告认为,既然承包合同有效,那么原告就应享有与其他承包户一样的得到土地分红的权利。其他老人去世,其名下的承包土地分红照得,为什么要扣除原告的?被告称原告的岳母陈凤华系五保户,原告认为这与承包合同的效力无关。原告岳母陈凤华一直与女儿(原告妻)生活在一起,生病、住房都是依靠女儿,去世也是依靠女儿办理丧事。现届组长高全达说“她单独一个人居住由集体抚养,是五保户”没有依据,原告与岳母陈凤华一起生活,履行了赡养义务,岳母陈凤华不是五保户。原告岳母陈凤华应和组里其他去世的老人一样,家人可以获得土地分红。被告9年来一直扣除原告承包土地的第六份分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2005年至2013年9年来历次分配被扣下的一份土地分红款27500元,以及该笔款9年的利息13100元(按15%年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文印费200元、代书费600元、律师咨询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锦锟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锦锟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利息计算依据。拟证明计算出利息13100元的依据。3、误工费说明依据。拟证明收取误工费3000元的理由和依据。4、精神损失费依据。拟证明收取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依据。5、交通费说明依据。拟证明9年交通费的说明。6、本组2005年至2010年十次田份分红数据。拟证明该时段被告应分给原告的第6份分红数。7、被告负责人高全达的短信。拟证明2010年以后的每份田份分红数。8、打字文印费发票。拟证明打印费开支。9、代书费说明依据。拟证明9年来4次请人代书的开支。10、律师咨询费说明书。拟证明律师咨询费的开支。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辩称,因为原告刘锦锟的岳母陈凤华的身份属于五保户,金鼓社区有十几个五保户,原告认为五保户是由村集体和政府供养的,因此身份性质属于五保户的老人在过世以后他名下的那份承包地就不能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刘锦锟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对原告刘锦锟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利率不合理,而且证据系原告所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所述不是事实;证据4系原告所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失费;证据5系原告所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认为应以发票为准,对收据不予认可;证据9、10系原告所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6、证据材料7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3、4、5、9、10均系原告刘锦锟本人书写,其法律意义等同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8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锦锟据此主张打印费亦无法律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锦锟系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成员,原告刘锦锟与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口按6人计,承包土地类别与面积分别为:水田3亩,旱地1亩8分,坡地6分。承包土地由原告刘锦锟一家使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证明,2005年至2011年上半年来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田份收益分配数额为每份15546元,以上数额有时任第四居民小组组长的高松达、时任第四居民小组出纳的陈礼光签字确认。2013年1月18日第四居民小组又有田份收益分配,数额为每份11953元,2013年7月3日第四居民小组又有田份收益分配,数额为每份1085元,现任第四居民小组组长对上述田份收益分配数额予以确认。上述土地分红款的法律属性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的租金和卖土方的收入。原告刘锦锟的岳母陈凤华生前与原告刘锦锟一家共6人共同生活,陈凤华于2005年去世。按照第四居民小组集体讨论作出的分配方案,每份土地分红款=第四居民小组未分配到户的集体土地总收益÷(小组成员人头数+分配到户的承包土地份数),即陈凤华生前可以领到两份土地分红款(按人头数可以领一份,按其承包的土地可以领一份)。陈凤华去世后,第四居民小组就停发了陈凤华的两份土地分红款。原告刘锦锟认为,其岳母陈凤华虽然去世,但其承包的6份田地并没有因岳母的死亡而减少,所以仍有权按承包的6份田地领取6份分红款,因为按小组内部的惯例,老人去世后只减少按人头数领取的分红款,并不因此减少按承包地领取的分红款,自己的岳母陈凤华并不能有所例外。另查明,第四居民小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这个前提下来讨论被告是否存在少分给原告一份分红款的行为才有意义,按照第四居民小组集体讨论作出的分配方案,每份土地分红款=第四居民小组未分配到户的集体土地总收益÷(小组成员人头数+分配到户的承包土地份数),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原告一家6口人,6份承包田,一共可以分得12份分红款。在原告岳母陈凤华去世后,原告一家5口人、6份承包田,一共应当分得11份分红款。被告少分了原告一份分红款,因为这一份分红款的依据是“田”而不是“人”,被告以陈凤华是“五保户”为由拒绝分,没有依据。原告取得这一份分红款的依据是原告家的田份数,与陈凤华是否是“五保户”无关,与陈凤华是否死亡无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5%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代书费、律师咨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支付原告刘锦锟集体土地收益分红款275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锦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