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冬冬、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冬,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冬冬,农民。2011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四次;2010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9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冬冬、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孙冬冬、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孙冬冬、彭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的仓库,从仓库内窃得绿色志军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孙冬冬、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冬冬、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冬冬、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冬冬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冬冬、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冬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冬冬、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孙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