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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锋诉被告黄某超、黄某生、黄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锋;黄*超;黄*生;黄*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锋,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黄*生,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黄*东,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胜华、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谢*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锋诉被告黄某超、黄某生、黄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移交鉴定。2013年9月11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超、黄*生、黄*东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和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02时20分许,被告黄*超驾驶粤X9W1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明路经健民街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至健民街与永安二巷交汇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黄*超未按规定靠右行驶,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超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黄*生系粤X9W11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东系粤X9W11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黄*生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X9W113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索赔金额的明细为:1.伤残赔偿金168345.3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55.46元);2.医药费45000元;3.救护车出车费1700元;4.陪人床租金3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护理费2600元;7.住院伙食费1300元;8.营养费1000元(酌情);9.交通费1500元(酌情);10.司法鉴定费1700元;11.误工费13560元;12.精神损失费30000元;13.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为281735.3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8024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黄*超、被告黄*生、被告黄*东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由被告黄*超、被告黄*生、被告黄*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超驾驶证、被告黄*生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黄*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黄*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4.亲属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明王寿南、区金英、王梓鹏系原告需抚养的亲属;5.病历2份、住院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4张、挂号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花费医药费27343.45元的事实;7.救护车出车费收据1份、陪人床租金收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救护车出车费1700元,陪人床租金30元的事实;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富湾进兴汽配店工作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1700元;10.王梓鹏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情况;11.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9876.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超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证据4的亲属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派出所盖章确认。对户口簿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此证据,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当计算为46天。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租床费,该费用包含在护理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8的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对证明及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供与富湾进兴汽配厂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其参照的鉴定协会的司法意见,并不属于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该指导意见对法定标准作出了扩大解释,属于无权解释,因此原告伤残未达到九级伤残,应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是46天,原告所述的26天住院天数是误算。被告黄*超、黄*生、黄*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报告所述的10000元为准,不应是12000元。对于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发票证实,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有3000元财产损失,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肇事司机事故后逃逸,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系数。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出8000元为宜。其他意见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第二次鉴定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超、黄*生、黄*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超、黄*生、黄*东辩称,被告黄*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出事的期间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他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具体陈述。诉讼中,被告黄*超、黄*生、黄*东举证如下:按金单2份及银行卡刷卡存根2张,证明被告黄*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这些是存到人民医院的,不是原告所请求的在佛山市中医院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费用里面,人民医院的请求数额是15000元,但是人民医院的费用我们至今没有结算,所以只是大概计算是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出示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由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指导意见为由,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现经法院委托,由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样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指导意见为依据,既然此指导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重新鉴定不应以此为标准,因此原告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该鉴定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相对于原鉴定时间相对靠后,更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因此请法院采纳该意见。被告黄*超、黄*生、黄*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3、5、6和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提供了户口本和户籍所在居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当时的伤情,原告属中型颅脑外伤,伴有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确实需要租用救护车和亲属需要陪人床的使用,且这些收据都是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因鉴定中关于关节活动度的表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伤残鉴定,本院已另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黄*超、黄*生、黄*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黄*超、黄*生、黄*东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超、黄*生、黄*东无异议,纵观整份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已对原告的伤情、膝关节和踝关节的活动功能及左下肢行走、负重等日常生活活动功能作了较详细、全面的检测,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机构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02时20分,被告黄*超驾驶粤X9W113号小型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经健民街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至健民街与永安二巷交汇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黄*超驾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超驾车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锋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当天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出院。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坚持换药,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暂勿下地负重或剧烈活动;3.全休1个月;4.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7219.95元。住院期间,被告黄*东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3年5月16日,原告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锋因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锋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鉴定共花费1700元鉴定费。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1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9W11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生,粤X9W113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母亲区金英(1949年4月1日出生)与父亲王寿南(1943年6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原告与妻子熊小玲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王梓鹏。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黄*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医疗费。原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37219.95元,双方经核对无误,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为80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陪人需租用的租床费3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故护理费应为830元[800元(16天×50元/天)+3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多次门诊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的交通费,另外,原告因转院而支付的救护车出车费1700元,亦应算为交通费范畴,故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应计为2500元(1700元+800元)。司法鉴定费。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鉴定是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程度,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佛山市居民,重新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区金英于1949年4月1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6年,有4名扶养人;父亲王寿南于1943年6月10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1年,有4名扶养人,儿子王梓鹏于2010年7月18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6年,有2名扶养人。故原告每年需承担母亲的扶养费为5599.09元(22396.35元/年÷4人);父亲的扶养费为5599.09元(22396.35元/年÷4人);儿子的扶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2人);合计22396.35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故第一阶段即前11年被扶养人(3个)的生活费为24635.99元(22396.35元/年×11年×10%),第二阶段即第12年到第16年被抚养人(2个)的生活费为8398.64元[(5599.09元/年+11198.18)×5年×10%],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034.63元(24635.99元+8398.6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93488.05元(60453.42元+33034.63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2月19日计至2013年2月3日,共47天,原告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高明区富湾进兴汽配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40元(3600元/月÷30天×47天)。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2000元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应依鉴定为准,即本院按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对其心理、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但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2178元(含医疗费372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3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3488.05元、误工费5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起诉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粤X9W1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部分残残疾赔偿金89330元、误工费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车借给被告黄*东使用,被告黄*东再将车辆交给被告黄*超驾驶。被告黄*超具备驾驶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生、黄*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生、黄*东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黄*超属于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黄*超的行为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超的行为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免予赔偿。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2178元(162178元-120000元),由被告黄*超负责赔偿。被告黄*东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视为替被告黄*超垫付的,故被告黄*超尚应赔偿32178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锋赔偿32178元;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原告缓交),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3172元。由被告黄*超负担364.22元,原告王*锋负担144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358.2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炯君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