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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凌林与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凌林,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朱凌林。委托代理人:朱铮。被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庆。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委托代理人:陈文荣。原告朱凌林诉被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凌林的委托代理人朱铮,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陈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凌林诉称:2003年,被告永达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住宅房屋的排水沟处埋设自来水总管,并将该排水沟填没,造成屋外水流无处排放,直接进入原告的房屋内。现导致原告房屋的墙体渗水墙面斑驳脱落,围墙倒塌,家具等日用品发霉受损,另道路的压力直接涉及整个屋面,使得瓦片脱落漏水,长期生活在潮湿的环境之中,导致身体出现各种不适。被告永达公司埋设的自来水总管深达1.5米,且位于斗埂的河道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施工。原告诉称其损失如下:砖头款6000元、水泥款2000元、黄沙款2000元、挖沟砌墙等人工费5000元、内墙粉刷3000元、家具费用8000元、身体补助10000元、后续补助费用4000元,合计50000元。对上述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永达公司将自来水管撤离;2.被告永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永达公司将自来水管撤离;2.被告永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500元,损失项目如下:砖头款5000元、水泥黄沙款3500元、人工费5000元、内墙粉刷2000元、家具费用10000元、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40000元。原告朱凌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十一份,意图证明被告永达公司铺设水管的行为,导致原告住宅房屋的排水沟被填没,屋外水流无处排放,直接进入原告的房屋内,原告房屋的墙体渗水墙面斑驳脱落,围墙倒塌,家具等日用品发霉受损,另道路的压力直接涉及整个屋面,使得瓦片脱落漏水。被告永达公司辩称:1.被告在2003年铺设自来水管系民生工程,施工过程符合国家标准,且从未有损坏民宅或擅自填埋村民屋前排水沟的行为;2.原告的房屋出现的各种问题,主要原因是道路基面的抬高以及房屋的年久失修,与被告铺设水管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并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期间,根据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号召,被告永达公司应和平镇人民政府要求,从长桥头至施家村港口大桥南铺设一条PE200自来水总管,该路线途经原告位于邵埠村的住宅附近。近几年来,原告所有的房屋(邵埠自然村**号)出现墙体渗水,漏水以及家具受潮发霉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永达公司为侵权人,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发生的渗水漏水等问题是由被告的不恰当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凌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自